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以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以車號查詢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犯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 告 林其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四德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顯露酒容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其輝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本案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