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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35號、2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瑞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肆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瑞宗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處,以新臺幣26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之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個(總毛重25.2公克,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吸食器2組,而非法持有之。其又於11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後,在尿液所含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各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情形下,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20時許,自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菸彈4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詹瑞宗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5ng/ml、321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宗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菸彈經抽驗其中1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二級毒品,又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期間久暫,其駕駛車輛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等節;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6535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菸彈4顆,經鑑驗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吸食器2組,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見毒偵字卷第

9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押物品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