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本案違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P45)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到案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現仍依約履行(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陳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P72)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一:
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0號被 告 李祐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內側車道往國光路2段直行,駛至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李祐安疏未注意號誌即闖越紅燈,先撞擊楊達修所駕駛、沿大明路內側車道已左轉往永隆路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撞及當時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吳○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宣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李祐安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宣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祐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霧峰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於被告於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