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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交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駛車輛,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2.3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被 告 廖俊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男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工地附近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於114年4月11日19時49分許,由其女友侯嬛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因侯嬛纖無法駛出巷弄,廖俊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迴轉時,碰撞李沁霓(未受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警方獲報到場,廖俊男拒絕實施酒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3時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32.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俊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惟辯稱:我當時拒測之後,回家又有喝金牌啤酒、高粱酒等,才被警察帶去派出所做筆錄後抽血,所以酒精濃度較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114年度中檢字第114114號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測酒精濃度換算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