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肇事次因」,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貿然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其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被 告 陳紹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淵(所涉致林怡均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途經同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適有林怡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滑板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向左偏向,不慎與後方卓閎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閎治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閎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紹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疏失,伊記得前面有一台貨車忽然停下來,伊為了讓告訴人卓閎治等人先過,所以伊往右靠,才剛停下來,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路邊紅線處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處114年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2748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