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宇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王宇帆與告訴人吳珮菁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56頁),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
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王宇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帆與吳珮菁係前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王宇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33分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接續以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暱稱「揚帆」(ID:amg_.0713)傳送內容為「08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你家門最好是08鎖好」、「摩托車給08停好話說到這邊」、「我今天砸你車不然看你要怎樣」、「你會被我打」等文字訊息給吳珮菁,以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吳珮菁,使吳珮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珮菁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珮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上開文字訊息擷圖數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宇帆所為,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