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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度博愛256300號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博愛甲字第256300號教育召集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其無故逾限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之召集與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未婚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 告 高國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祥係後備軍人,其父高文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為其代收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3年7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天帝教天極行宮」報到參加113年度博愛256300號教育召集令,高文雄數日後即轉交前揭召集令與高國祥,高國祥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上開地點報到,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上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