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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薰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博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潘翊軒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施博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連琳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告訴人並擔任連上輔導長,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未懷孕、墮胎,竟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影響,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本院中原簡字卷第47至48頁),復約定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期分期款總額達1萬5000元完畢後,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中原簡字卷第45頁),嗣被告已於114年11月1日、12月2日、115年1月1日、1月12日、2月19日、3月16日分別給付5000元(合計3萬元),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認為被告沒有遵期給付前3期款項,不願撤告(見本院中原簡字卷第61至63頁)等節;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中原簡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部分賠償款,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有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是本案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7號被 告 施博薰

選 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業於114年5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 潘翊軒

選 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薰、潘翊軒及連琳均係現役軍人,連琳並擔任連上輔導長。詎施博薰明知連琳並未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未懷孕、墮胎,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104旅第一營之營區內,向顧承哲、江笙愷等連上軍人散布謠言,不實指摘稱:「我跟輔導長在營內打過砲」、「輔導長已經懷孕了」、「是我陪她去打掉」等語,並向其等不實指稱連琳之暱稱為「小蝴蝶」,並以行為人之身體部位有蝴蝶紋身之色情影片,影射連琳與其發生性行為,軍中同袍林靜沅(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定恩、林則邑、潘翊軒、廖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等人均接連聽聞而週知,致使軍中一傳十,十傳百而謠言四起,足生損害於連琳之名譽。

二、緣林靜沅於113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潘翊軒,而不實指摘稱「你知道,連琳跟施博薰有在營區搞,還有小孩」等語,詎潘翊軒收到上開訊息後,未向連琳查證,竟意圖散佈於眾,再於113年11月間之某時日,將該上開不實指摘之文字訊息擷圖後,傳至其與廖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等人組成、多達5名組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而使廖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均得以知悉上開不實指摘,而潘翊軒並詢問群組之軍中弟兄廖俊銘表示稱「@廖俊銘,你知道嗎」等語,足生損害於連琳之名譽。

三、案經連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施博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兼證人潘翊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三)告訴人連琳之指訴。(四)證人顧承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江笙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江定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林則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八)證人李明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九)證人許展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十)證人廖俊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十一)同案被告林靜沅與被告潘翊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十二)被告潘翊軒於LINE群組中與組員廖俊銘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施博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潘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