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揚翰本無對於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給付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晚上8時37分前某時許,向陳威霖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嗣林揚翰於113年4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在陳威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交付1,600元作為訂金,藉以取信於陳威霖,致陳威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林揚翰。嗣因林揚翰遲遲未交付購物之尾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1~52頁),並有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49、53~54、57~61、65~69、7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揚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揚翰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同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僅隔3年即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其前於87年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於88年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94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97年間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102年間有傷害犯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犯行、103年間有詐欺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其竟為圖私利,猶為本案詐財犯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甚重,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5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手錶 1支 Apple watch 7 45mm LTE。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5 pro max 512GB(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