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公仔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其向該店場主曾健彰承租編號11、31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2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為:由A01將鐵盒(無價值,僅為代夾物)或骰子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及在該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編號11機臺為200格;編號31機臺為60格),玩家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編號11機臺為280元;編號31機臺為180元),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鐵盒(編號11機臺)或骰子之機會(編號31機臺),利用機臺內彈跳裝置,讓鐵盒或骰子彈到洞口,若未夾中,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A01所有,若成功讓鐵盒或骰子彈至出貨口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中指定號碼才可以帶走兌換獎品洗衣球(編號11機臺)或機臺上對應編號之商品公仔(編號31機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4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臨檢,並通知A01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42分許到場扣得上揭機臺2臺(含IC片,已責付場主曾健彰),並在編號11機臺內扣得1520元、編號31機臺上方扣得公仔2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曾健彰承租「選物販賣機」後自行變更、改裝遊戲歷
程後,並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機具擺放在上開地點,復在該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編號11機臺為200格;編號31機臺為60格),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並有證人曾健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查緝賭博電玩」專案探訪工作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第8點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第9點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品。」。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針對本案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於1
14年7月2日以商環字第1140068557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113年10月14日公告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及第7點至第9點規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又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之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此外,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四、依來函所述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一)「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抓代夾物,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
⒋被告就上開機具擅自加裝彈跳裝置,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代夾物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刮刮樂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其他物品,已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㈢被告構成賭博: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
爭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刑法第266條第3項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
⒉被告就本案機臺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然其內係放置鐵盒或骰
子,僅係代夾物。依被告設定之遊戲規則,若夾取鐵盒或骰子並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設置之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中指定號碼才可以帶走兌換獎品洗衣球(編號11機臺)或機臺上對應編號之商品(編號31機臺),是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造成玩家於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縱然成功取代夾物,則須依於刮刮樂刮中之號碼不同,憑以決定是否可取得商品或可取得之商品為何,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玩家對賭財物無疑。且本案機臺之玩法就是否取得商品及就取得商品之價值有不確定性,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經營本案機臺每月收入幾百元,可見被告已以本案機臺與已投幣之玩家賭博財物。㈣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歷程方式,已非屬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其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臺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玩法具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及投機性,構成賭博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晚間6時42分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前揭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擺放之機具僅2臺、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僅因犯罪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所用,則不論該物之所有權人知情與否,該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對不知情第三人而言,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排除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非違禁物,始合乎法意。查責付與曾健彰保管之本案機臺2臺(均含主機板),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曾健彰承租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改裝、變更遊戲歷程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出租人曾健彰有同意被告改裝及變更遊戲歷程,倘遽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出租人,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臺2臺(含主機板)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警詢時稱經營本案機臺每月收入幾百元等語,而編號1
1機臺內經警當場扣得1,52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20元,已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公仔2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