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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原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忠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而於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毒品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而於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46)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