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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原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明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高孟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2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國明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高孟環」之署押(簽名),係表彰以告訴人高孟環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交與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涉犯竊盜案,為

逃避查緝,第二次冒用告訴人高孟環名義簽署本案舉發單,繼持之向警行使,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之「高孟環」署押(簽名)1枚(見偵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單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