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羅偉世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羅偉世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雙側手
腕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雙側手腕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羅偉世於肇事後,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陵、被告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LQ-90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前分屬前後車,且被告騎乘機車係直行方向等情,已如前述,自卷附被害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照片觀之(參見偵查卷宗第95頁),該機車後輪之左側輪胎鋼圈處呈現凹陷狀態,至該機車車牌及後輪擋泥板則均無明顯破損情狀,足徵本案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係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左側後輪處。②參酌雙方車行方向及肇事前之相對位置暨前述撞擊位置研判,雙方車輛應係前車即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往左偏向行駛,而後車即被告騎乘機車亦同向直行,始碰撞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左側後輪處。③從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直行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次要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駕駛機車朝左側偏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而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其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④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告訴人受傷結果確有過失;
至被害人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駕車僅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輕;另被告、被害人駕車肇事均有過失且各為肇事次因、主因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其與被害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因素,而遲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 告 羅偉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世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岳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岳陵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面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部、背部、左前臂、雙側手腕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岳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岳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403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77653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