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光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酒精濃度超逾標準甚高,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 告 張添光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4年10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九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