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羿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濃度為1253
ng/mL、1132ng/mL…」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253ng/mL、11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彭羿傑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代謝物,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100ng/mL、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253ng/mL、1132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1253ng/mL、11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於本案扣得之香菸1支,雖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1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另案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03號被 告 彭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傑於民國114年7月1日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六路口之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彭羿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前,因違規駛入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當場自車上起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07公克),經彭羿傑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253ng/mL、1132ng/mL)(彭羿傑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羿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253ng/mL、1132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往上開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6307公克,此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07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