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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原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偕秝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偕秝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偕秝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其本案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查獲,更增道路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被 告 偕秝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秝祤先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0時至22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復於114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4年11月22日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970-Q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22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行駛時,因逆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秝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