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芸依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份補充如下:㈠被告對於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雖當時並無工作,然其曾經任職服務業及工廠之工作(見偵卷第21頁),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應徵工作及申請補助款之正常流程應有所知悉。本案據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對話紀錄顯示,「良順企業社-蔡瑜珊」向被告聲稱需要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換取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材料補助金,並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實名登記等情,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如僅係為確認員工真實身分、擔保產品會如數繳回,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明、繳納保證金或以其他方式為擔保,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會常情相違背。況被告對於「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等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是被告對與其於「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無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實際用途,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工作及領取補助金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⒊據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龔依珊」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龔依珊」表示:這是真的嗎?因為看到好多代工都是詐騙等語(偵卷第33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金融卡要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但是我生活困難,看到如此誘人的補助,所以才陷入他們的陷阱等語(偵卷第2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經詢問:你是否貪圖1張卡1萬5000元,3張總共4萬5000元才交付3張提款卡?被告亦答覆:是。(偵卷第228頁)等情。足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使用,仍貪圖對方應允的匯款金額,甘於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⒋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朋友需要匯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核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聲稱係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其尚未付出任何勞力,對方係主動稱要提供補助金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往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㈡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知悉。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是認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尚難認有據。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自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使詐欺正犯難以追查,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互信,斟酌其犯行所造成之上述危害,另衡以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如本案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亦非經扣案,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本案帳戶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而尚有餘額共10萬元,業經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36302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頁在卷可參(見偵35758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等,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28、22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5758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114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2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宗耀、劉邱春嬌、魏資宜、陳品雅、洪慈璠、翁于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找家庭代工時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佐證。 2.惟查:依被告提供與「龔依珊」、「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雖係因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自承「對方答應要給福利金,1張卡可得到1萬5000元的福利金,3張共計4萬5000元才寄出」等語,是應徵工作而依交付提款卡數量獲得福利金,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符,被告因貪圖4萬5000元而交付,理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龔依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順企業社-蔡瑜珊」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馬宗耀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邱春嬌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魏資宜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何庚倫警詢筆錄、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品雅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洪慈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貼文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翁于珺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馬宗耀、劉邱春嬌、魏資宜、陳品雅、洪慈璠、翁于珺、被害人何庚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所為期約、對價、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馬宗耀、劉邱春嬌、魏資宜、陳品雅、洪慈璠、翁于珺、被害人何庚倫等7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馬宗耀(提告) 114年4月24日18時許 以假冒女兒、真詐財之手法,致馬宗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邱春嬌(提告) 114年4月24日14時48分許 以假冒兒子、真詐財之手法,致劉邱春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資宜(提告) 114年4月24日14時52分許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魏資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3分許 4萬9999元 同日12時55分許 2萬9999元 4 何庚倫(未提告) 114年4月25日20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何庚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4時2分許 1萬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品雅(提告) 114年4月25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品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1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洪慈璠(提告) 114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洪慈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4萬999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日16時23分許 3萬30元 7 翁于珺(提告) 114年4月24日18時12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翁于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