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家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民國113年12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條文義觀之,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第1項為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處罰規定,第2項係針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鑑於此類非法重製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失程度亦較嚴重,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有效遏阻侵害犯行。是依上揭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第2項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自應限於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無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
㈡核被告鄧家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本案著作作為銷售標的,故不該當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將本案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刊登本案著作以吸引不特定民眾至網站上選購商品,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僅論罪法條漏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另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有告訴人公司114年7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4他4700卷第31、33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公司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刑事陳報㈡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4號被 告 鄧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偉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仍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使用暱稱「files_selectshop」,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附件所示之本案著作,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前來選購商品,而侵害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刑事告訴狀、本案著作之照片與電子檔案光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社群平台Instagram之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