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君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君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自民國105年某日」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後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蝦皮購物取件收據、被告蝦皮帳號註冊相關資料、綁定銀行帳號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君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本件為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1頂,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5萬元,前已敘及,可認
賠付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利得1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已賠付之金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1號被 告 顏君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君伶明知 adidas【商標(原聯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靴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其蝦皮帳號「eyezo」在「MONMOND」賣場刊登販賣售價新臺幣100元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12月24日在蝦皮上購入上開帽子1頂,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君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1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