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圖樣電池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在蝦皮拍賣販售載有「GP超霸」商標圖樣電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惟查:
㈠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批貨販售前,本負有了
解商品來源及從事該行業所應注意、遵守之相關法律規定等義務,況被告前於民國82年至83年間,即曾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曾因相類似案件,為國家追訴處罰,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應相較於一般人更具有避免侵害商標權之遵法意識,是認被告應具有不法意識甚明,而其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乙節,難謂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10月7日前某日起至114年3月7日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前,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品質改良,並歷經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牟己之利,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8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素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亦於114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不再追究本案,此有上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次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GP電池5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圖樣電池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99、12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個仿冒「GP超霸」商標圖樣之電
池售價約為12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未能確知於113年10月7日至114年3月7日間出售之電池數量,陳稱:廠商寄來時是3個牌子混在一起,總共進貨電池顆數約為200至30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若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顆單價12元,並以進貨電池顆數計算,縱將上開電池全數認定為仿冒「GP超霸」商標圖樣之電池,被告於前揭期間出售電池獲利總計約為2,400元至3,6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且調解履行之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9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GP超霸」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A02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淘寶網站不明賣家,以每顆電池新臺幣(下同)約3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電池後,再以每顆電池12至15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帳號「tarowang29」進行販售,供不特定消費者下單選購。適金山公司臺灣代理商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康志鴻於113年10月7日瀏覽該網頁時,以蝦皮帳號向A02訂購10顆電池,經將上開購買電池送至金山公司原廠檢測,始得知上情,並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金山公司委由康志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在蝦皮拍賣販售上開電池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康志鴻指證歷歷,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19004S號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購買證明、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係刊登「台灣現貨」GP超霸23A電池12V電池操控器電池(1顆)15元,並無保證或標示上開商品為正品之相關註示,其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之意,無法遽行認定,是以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