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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攝影、美術

及語文著作…」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輯著作…」等語。

㈡證據部分:權威車訊雜誌民國113年4月份月刊影本1份(下稱系爭月刊,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經查,告訴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之代表人王翠華於警詢時指稱:鑫權威公司之系爭月刊編輯著作遭到侵害,此項編輯著作係於113年4月經鑫權威公司整編完成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觀諸系爭月刊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可知告訴人綜合雜誌風格、受眾需求等諸多因素,蒐集、挑選及編排不同之車輛資料以納入雜誌內容,而非機械式之擇取,已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表現其創作性,符合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系爭月刊之內容享有攝影、美術及語文著作,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未能尊重著作

權人花費相當成本製作系爭月刊,擅自以前述公開傳述之方式,任意將系爭月刊電子檔上傳於前揭群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擅自公開傳輸之系爭月刊電子檔,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 告 葉子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榕明知「權威車訊」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所編輯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及語文著作。亦明知未經鑫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散布該雜誌之著作內容,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暱稱「宮美春恰餒」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檔案名稱為「113年04月權威.pdf」之權威車訊雜誌113年4月份月刊整本掃描之PDF檔案,上傳至「賓士w204社團」群組(成員人數達537人)內,使群組成員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鑫權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鑫權威公司之代表人王翠華經姪女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委由蕭隆泉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榕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鑫權威公司之代表人王翠華及告訴代理人蕭隆泉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壹壹參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493號公證書及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傳輸之「113年04月權威.pdf」檔案內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傳上開檔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將該檔案之內容予以重製或翻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