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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智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睿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被告施睿皇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後,上載至個人數位名片網頁,再在個人Threads帳號發布連結,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重製美術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傳本案著作之檔案,然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22號被 告 施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睿皇前係邱詠麟所經營「創造微笑設計」之網頁工程師,其明知任職「創造微笑設計」期間設計製作之「創造微笑設計」、「淘美樂」、「豐佐報關有限公司」、「青淨職人」、「巧味」、「魏把拔」、「憶十八」、「職寵匠人」、「

SHE CARE SPA」、「里港張」、「宇馨蔬果行」、「彥澄」、「箱信我」、「進逸文創」、「瑪麗迷」、「良祺」、「享玩研究室有限公司」、「帝王味」、「菲比恩」、「龍湶」、「標瀚烽」等網站網頁,均係邱詠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離職後之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N型未來學院」,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手機瀏覽器截圖功能擷取上開著作後,上傳至其數位名片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其Threads帳號「webmagic.bear」上發布之連結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邱詠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邱詠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睿皇於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詠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雇用合約書、網站設計委託契約書、Threads、數位名片網頁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上傳上開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