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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短褲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原記載「…自民國113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手機連線至Yahoo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住處,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商家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褲,復以手機使用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陳列展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以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前述商品共計16件予不詳消費者(含商標權人為蒐證而委託他人購買之商品1件),因而實際獲得價款4,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鈺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則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6件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Yahoo拍賣網站擷取畫面所示價格欄下方標示「已售出16件」相符(詳如偵卷第35頁所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準此,⑴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前所述;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11行原記載「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於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⑶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各1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81號被 告 陳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鈞明知商標圖樣 、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由美商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史塔西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手機連線至Yahoo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嗣經商標權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短褲1件,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Yahoo拍賣網站擷取畫面、會員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短褲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道歉函、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褲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