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申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登載其他已完成驗證登錄之BSMI證號,做為其進口「磁力棋」玩具商品之蝦皮賣場商品基本資訊,使瀏覽之人誤信商品品質,致影響交易秩序之風險,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2號被 告 鄭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浩為雅麗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雅麗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雅麗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磁力棋」玩具商品,尚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蝦皮拍賣帳號「domonnerx」,於「.Zm售.」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商品基本資訊之BSMI欄位,登載該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識別號碼「M56811」(該識別號碼係雅麗屋公司以其他商品申請),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浩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400026310號處分書、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產品檢驗紀錄表、商品照片、蝦皮拍賣網頁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