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采緁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采緁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采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㈡被告對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止,多次自中國大陸
地區輸入並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自109年5月1日假釋出獄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堪認其假釋後之素行尚佳。而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電捲髮棒」商品,僅因便宜行事,先行使用其完成驗證登錄之電源供應器之識別號碼,充作本案「電捲髮棒」之驗證登錄識別號碼,致存有消費者發生誤認或混淆,影響交易秩序之風險,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就本案「電捲髮棒」商品完成驗證登錄之程序,並取得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足認被告販售「電捲髮棒」商品之品質,尚符經濟部標準局之要求。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和平,依經濟部標準局行政調查結果,被告於113年間進口數量為4件(偵卷第29頁、第35頁),堪認其販售數量不多而情節輕微,且事後已補正完成驗證登錄之程序,兼衡被告目前從事網路販售商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 告 胡采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緁明知其欲販賣之電動捲髮棒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號帳戶,刊登販賣電動捲髮棒,標題為「【臺灣現貨】蛋捲夾蛋捲棒32mm 深V捲髮棒捲髮器捲髮棒電棒波浪夾負離子捲髮棒捲髮神器離子夾敏煌正品」之廣告,並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自己另行就氮化鎵電源供應器申請驗證登錄之R56826商品檢驗標識代碼,用以表彰該電動捲髮棒係經檢驗通過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采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3年12月25日函、訪問紀錄、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資料、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拍賣網站上開廣告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5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