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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林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購物網站帳號係個人從事網路交易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自己之身分資料註冊帳號,無需刻意借用他人註冊之帳號,而可預見將自己註冊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透過網路方式,從事非法陳列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罪,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所,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gosao」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商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類別之商品之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於商標權期間內,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貼文,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嗣莊謹銘所經營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人員何祥任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發覺前情,遂下單購入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檢視比對,確認為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38307卷第17-19頁),復有告訴人莊謹銘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侵權產品鑑定書、蝦皮購物網站貼文、收件明細及附表所示之枕頭照片、蝦皮購物網站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3008P號函所附帳號持有聲明書、同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8S號函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及電話變更歷程記錄、同公司113年1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4055S號函所附KYC變更歷程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全管字第0440號函檢附包裹資料、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113偵38307卷第33-61頁、第65-71頁、第103-107頁、第117-119頁、第125-127頁、第13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

,客觀上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貼文,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何祥任下單後,已交付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足認該實際經營者確有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何祥任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該商品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買賣之成立,不因何祥任之買受動機係為確認該商品有無侵害本案商標而異,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構成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實際經營者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賣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罪事實,惟將被告所涉罪名誤載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適用法條相同,爰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實際經營者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布之便利性,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段牟利,侵害商標權人對於本案商標所享有之權利及市場利益,亦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所涉財產價值非鉅,被告非實際販賣得利之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原諒(見本院卷第33-3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具悔意與彌補其行為所生負面影響之誠意,兼衡被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及其尚在就學中等個人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枕頭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開侵權產品鑑定書為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無償提供上開帳號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屬無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仿冒右列商標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枕頭1個 00000000 莊謹銘 床墊;枕頭;靠墊;桌;衣架;椅;床;彈簧床墊、電動床;辦公椅;置物架;非醫療用水床;折疊躺椅床;非醫療用充氣床;嬰兒提籃;抱枕;靠枕;坐墊;椅墊;睡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