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錩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錩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2時55分」應更正為「20時55分」,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錩灝(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超越停止線,警察不應該攔查及酒測,抗辯員警所為違反實施酒測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倘若依照個案具體情狀,得以判斷實施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警察機關即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經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有關本案攔車盤查及實施酒測之情形,經該局函覆本案係因發現被告駕駛機車不知何種燈號下超越停止線,遂將其攔車盤查,並非任意攔查,且員警攔停被告車輛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始對其實施酒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盤查時之照片可佐(見中軍簡卷第79-83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見偵卷第16-17頁),當員警詢問以「警方於民國114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口,發現你駕駛EQU-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遂將你攔車勸導...是否實在?」等語時,被告係供稱:「實在」等語,並未爭執其當時沒有超越停止線,則考量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堪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從而,本案應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其全身散發酒味之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尚難認警方實施酒測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本案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雖對本案攔查及酒測程序有所疑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並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中軍簡卷第35-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被 告 范錩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錩灝自民國114年6月3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仍於飲畢後,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錩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