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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旻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旻修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明」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絡後,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由江旻修交付金融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江旻修遂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旻修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旻修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郵局戶名袁采絜、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袁采絜郵局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袁采絜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3),或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3轉出之金額包含附表編號1轉入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冠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佳玟、袁采絜、陳慶緯、陳冠喆、林子筠、劉欣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以前揭方式將上開3帳戶交付、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IG上看到抽獎活動,是要得到獎金而被沖昏頭,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

㈠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

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上開3帳戶交付、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14679卷第13至16、69至73頁、偵38005卷第49至61、287至288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9卷第17至26、75至84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679卷第27至29、99至103、107至117頁、本院卷第43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679卷第85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即上開袁采絜郵局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袁采絜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3),或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3轉出之金額包含附表編號1轉入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袁采絜郵局帳戶、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上開江旻修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79卷第27至29、31至33、99至103頁、偵38005卷第33至35、37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已堪認定。㈢依一般商業習慣,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乃眾所周知之常情。查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我在113年12月11日下午在IG上看到抽獎活動,說可以送筆電,我就用IG聯繫對方,他們的公司名稱叫做筆電時代,對方跟我說叫我先抽獎,隔天就通知我中獎了,之後又跟我說有扭蛋,叫我再玩,後來跟我說我中了99,998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沒辦法提供,對方就給我一個LINE ID,要我跟對方聯繫,說這是專門處理沒有財力證明的,對方LINE暱稱叫做「黃元財」,他說他是在做核實的,然後又給我一個叫做「陳嘉明」的LINE,「陳嘉明」要我申請卡片入帳,他说99,998需要分3家銀行入帳,要我寄3張提款卡,並叫我到空軍一號寄送,我就在113年12月12日下午17時15分,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到彰化正達站,我寄出我的臺中商銀、兆豐銀行、郵局提款卡給對方之後,對方說需要我的密碼做轉帳,我就用LINE傳我3張提款卡的密碼給對方,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給提款卡及密碼,我想說對方給我方法,我就按照他的方法做。我沒有問對方,中獎為何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我不是很瞭解,我聽到中獎,對方給我方法,我想要領獎我就照做。我有擔心過給密碼,帳戶的錢會被提領走,但想說寄出之前我先把對話紀錄留下來,真的有事情再用對話紀錄去解決這件事,我是用IG或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實際在做什麼等語(見偵14679卷第69至73頁);於114年8月12日偵查中稱:因為我在IG上看到抽獎,隔天說我抽中9萬元,對方說因為需要財務證明,說如果我把3張銀行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會幫我領出來,所以我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上面的人等語(見偵38005卷第287至288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陳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陳嘉明」沒有信賴關係。我當時是要得到獎金,「陳嘉明」告訴我要有財力證明,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一次匯入這麼大筆錢,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證明可以將錢匯款進去,「陳嘉明」要我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他才有辦法把錢分別匯款進來我的帳戶,我所述之提供提款卡情形沒有符合商業習慣,我交付帳戶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沒有辦法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見偵146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與「陳嘉明」並非親友,亦無信賴關係,又明知要領取獎金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符合商業習慣。是被告辯稱:是為了領取獎金而交付帳戶等語,並非其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00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係相同帳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於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陳冠喆︿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台新線上客服,以LINE向陳冠喆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陳冠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至郵局戶名袁采絜、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袁采絜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18元至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3日12時1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萬元至台中銀行戶名江旻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包含編號1陳冠喆受詐欺轉帳及編號3袁采絜受詐欺轉帳之金額】 ⑴告訴人陳冠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4679卷第41至42頁、偵38005卷第203至20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4679卷第51頁、偵38005卷第215頁) ⑶告訴人陳冠喆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9卷第51至54頁、偵38005卷第215至21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9卷第43至50、59至61頁、偵38005卷第205至213頁) ⑸上開袁采絜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679卷第31至33頁) ⑹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679卷第27至29頁、偵38005卷第37至39頁) 2 葉佳玟︿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先以Instagram發送中獎訊息給葉佳玟,再以LINE向葉佳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葉佳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13時55分、13分57許、13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9,985元、19,126元至兆豐銀行戶名江旻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旻修兆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佳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67至7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005卷第91至92頁) ⑶告訴人葉佳玟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005卷第83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005卷第75至81頁) ⑸詐騙網頁截圖(見偵38005卷第95至96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見偵38005卷第97至100頁) ⑺上開江旻修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3至35頁) 3 袁采絜︿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線上客服專員,以Messenger、LINE向袁采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做誠信交易、跟金管會照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袁采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1分許,以臺灣Pay轉帳3萬元至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其中29,985元係告訴人陳冠喆所轉入(即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袁采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005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袁采絜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005卷第127至1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005卷第115至125頁) ⑸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7至39頁) 4 徐銘駿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2日19時06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以Messenger、LINE向徐銘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徐銘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102元至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銘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153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005卷第159至169頁) ⑶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7至39頁) 5 陳慶緯︿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以Messenger、LINE向陳慶緯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陳慶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1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12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173至1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005卷第195頁) ⑶告訴人陳慶緯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005卷第191至1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005卷第179至189頁) ⑸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7至39頁) 6 林子筠︿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貨運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林子筠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321元至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221至2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005卷第227至235頁) ⑶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7至39頁) 7 劉欣珮︿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1日19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以LINE向劉欣珮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第三方簽署認證云云,致劉欣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13分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100元至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欣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8005卷第241至24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005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劉欣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005卷第261至2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005卷第249至259頁) ⑸劉欣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005卷第275頁) ⑹上開江旻修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005卷第37至3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