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儀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佳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3個以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
、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A03、A04、A06、A07、A08、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告訴人A02、A05警詢證述」,應更正為「被害人A
02、A05警詢證述」;並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㈣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46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寬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之透明,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4、A07、A08調解成立,嗣雙方又重新簽定和解協議變更給付條件,迄今均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暨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87至93、109至131、14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助理並兼職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計9位,被害金額款項更逾10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並非輕微,而被告除與告訴人A04、A07、A08調解成立外,尚未與其餘6名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A02 (未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 10時2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A03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15日9時2分 ⑵113年11月15日9時4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A04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 10時39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A05 (未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 12時16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A06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18萬元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A07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 15時37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7 A08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交友 113年11月18日 12時23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8 A09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6日 14時1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A10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15日9時8分 ⑵113年11月15日9時20分 ⑴網路轉帳3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6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臺中市空軍一號-北上方向,將其名下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誠浩(David
Liu),被告稱其為(叔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拍照後傳送予該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6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A02、A03、A
04、A05、A06、A07、A08、A09、A10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1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誠浩(David Liu),即被告所稱之(叔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需要綁定帳號,被告乃依指示寄出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是無法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