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家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家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債務人陳奕宏、廖文權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2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小額貸款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款民眾還款之用,而為本案犯行,恐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扣案陳奕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文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復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6號被 告 曾家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偉以放貸為業,其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債務人陳奕宏、廖文權要求如未能清償債務,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使用,以此不正方式取得陳奕宏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文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自己收取債務人還款之用。嗣曾家偉於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53巷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曾家偉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提款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提款卡2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偉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何被告以上開2帳戶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事證,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