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慧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慧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慧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陳宜君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此類犯罪追訴及犯罪所得追查困難,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被告未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約定,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筆錄及民國114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中金簡卷第41至43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然為義務沒收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部分匯款金額,已因及時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此部分款項既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被害人匯(轉)入未被提領之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免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且徒增勞費,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能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既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 告 徐慧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洳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陳宜君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慧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2年間在網路上看到有送米跟油,我跟對方聯絡,對方寄給我米跟油,對方要我把上開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時間是對方說完後的2天,在臺中市太平區的超商寄給對方,密碼用LINE寄給對方,收據沒有留著,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已經刪除。」云云。 2.惟查,被告偵查中所述時間為112年,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3年9月8日相距甚遠。且被告辯稱係因請領補助,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又被告對對方姓名、聯絡方式、補助細項、地點資訊均一無所悉,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交付其女陳○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已有所知悉,被告豈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進一步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宜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DCARD、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交付其女陳○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已有所知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宜君(提告) 113年9月8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已遭提領1萬元外,其餘款項未遭提領) 同日13時58分許 2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