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方式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5月5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又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做粗工(見114偵緝1446卷第55頁),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住居所,棲身於臺中市旱溪橋下之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緝1446卷第25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除累犯外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妨害風化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想不起來有無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或款項等語(見114偵緝1446卷第55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是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A01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天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鴻俊、劉玉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天皓」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周天皓」,因為周天皓常常請伊喝酒,伊認為周天皓是朋友,所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就把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伊不知周天皓會拿本案郵局帳戶去犯罪,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張鴻俊、劉玉珍、被害人謝佳勳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周天皓」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管帳戶之使用,「周天皓」沒有說要拿郵局帳戶做什麼,對方說需要帳戶,伊就直接將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周天皓」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係供「周天皓」係作何用、款項來源是否正當、何以「周天皓」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均未深究,亦不在乎。審酌現今對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手法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非屬至愚駑鈍之人或無社會歷練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仍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A01,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鴻俊 以假投資詐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6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玉珍 以假投資詐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謝佳勳 (未提告) 以假投資詐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