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貳份)所載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9行「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LINE傳送)」補充為「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LINE傳送)」,及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通知書、寄物櫃明細及照片、本案上海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照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陳智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智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一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0號、第131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8、51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一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0號、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2份)所載內容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06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被告之上海商銀或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4239號被 告 馬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佩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智和」之人指示,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LINE傳送),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之314號櫃內,交付予「陳智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A02、A03,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馬佩君前揭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A02、A03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佩君於警詢時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2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2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A03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前揭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揭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2、A03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被告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A02 是 假買賣 113年10月3日12時1分許 上海商銀 9萬9985元 2 A03 是 同上 ①113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 臺灣企銀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0號、第13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