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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GSRIKAEW NATHAWAT(那他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NGSRIKAEW NATHAWAT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再參酌被告於我國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而目前仍持續受聘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 告 WANGSRIKAEW NATHAWAT(中文姓名:那他瓦;

泰國籍)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SRIKAEW NATHAWAT(下稱那他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昱如,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昱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那他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於111年來臺灣工作時,為了申請疫情的隔離補助費用所申辦的,因為我平常薪資轉帳是用別間金融機構之帳戶,所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我111年領完補助費用後,就放在卡片套內,再也沒有使用過。而當時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仲介翻譯為了怕我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叫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直到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這張提款卡遺失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昱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遭詐相關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可輕易、迅速回答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陳稱:密碼「290445」號,是取自於我的生日,其中「29」代表的是我的出生日期、「04」代表出生月份、而「45」則是泰國的佛歷年2545年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卡套上以避免忘記之必要,縱使被告當時係因中介翻譯指示所為,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應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竟辯稱其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收納提款卡之卡套上且未妥善保管云云,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提款,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是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另衡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而出,足見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況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儲字第1140017509

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時,即有2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在不到1個小時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係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段,故可知曉在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餘97元,且帳戶前次被使用之時間係距離該日已逾1年許,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