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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QUOC

(中文譯名:阮庭國;越南國籍)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越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民國114年11月6日民

權字第114810473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43頁)。

㈢理由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的錢包裡面,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請仲介於同年7月8日帶我去銀行辦新的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新的提款卡,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惟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於113年7月8日掛失止付

並申請補發,後於同年月23日領得補發之提款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臺灣企銀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

BO 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1頁、第155至162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曾玉萍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7頁)及前引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告訴人楊國鴻、謝沛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人跨國自

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前引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卷可憑,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告訴人楊國鴻、謝沛錞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即遭人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楊國鴻、謝沛錞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曾玉萍於本案帳戶經掛失止付後始行匯款,固屬事實,然此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溝通、指示或資訊傳遞上之問題所致,與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判斷無涉,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

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我將提款卡放在我的錢包裡面,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我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明文書寫密碼全文於提款卡上,倘若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必有遭人盜領帳戶內存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有之認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想像何以甘冒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而為如此輕率、大膽之作為,況被告之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按一般生活經驗,個人生日係長期反覆使用之重要個人資訊,具有高度記憶穩定性,倘提款卡密碼即係以生日設定,實難認有短期內遺忘之合理可能。是被告主張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常情,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無可採信,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⒋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曾玉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業經止付而未及提領之5萬元部分,尚未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附表編號1曾玉萍匯入之款項,因止付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應屬幫助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有部分款項因被告止付未及提領,被告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依前述意旨,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曾玉萍遭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經本院電話聯繫確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玉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此款項5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曾玉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曾玉萍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曾玉萍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8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2 楊國鴻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楊國鴻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楊國鴻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⑶113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9800元 ⑶2萬200元 3 謝沛錞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謝沛錞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謝沛錞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7月5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7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1(中文名:阮庭國,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除曾玉萍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曾玉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玉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曾玉萍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國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國鴻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楊國鴻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沛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沛錞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謝沛錞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354號函暨所附資料。 告訴人曾玉萍、楊國鴻、謝沛錞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跨國在香港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帳戶並未申請跨國提款功能,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上開函覆資料可稽,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於入款後可跨國在香港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徵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掌控使用,已有十足把握,始以不詳方式將金融卡攜出國外,以避免集團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曾玉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曾玉萍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曾玉萍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8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2 楊國鴻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楊國鴻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楊國鴻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⑶113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9800元 ⑶2萬200元 3 謝沛錞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謝沛錞於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謝沛錞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7月5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