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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娜

吳彩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預付卡門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A03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調解時,表示「我沒有意願調解,沒有要請求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3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且被告A03已自動繳回2500元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4自陳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A04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因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

犯,並非實際支配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2人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亦得隨時停用,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4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向A04表達缺錢之意。A04得知後,即向A03稱:我有認識收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預付卡門號)換現金之管道,可讓你藉此賺錢等語。A03同意以此方式辦5組預付卡門號賺錢後,A04、A03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A04聯繫自稱「劉依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並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見面後,「劉依依」即先交付A03欲申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2500元為向A03收購每組門號500元之總價金,1500元為給A04之傭金)給A04。嗣後A04即於113年8月2日,帶同A03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由A03申辦附表所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共5組交付給A04。A04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A03。嗣後A04將即前往上開7-11,將附表所載門號SIM卡共5組交給「劉依依」。A04及A03即共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團以附表所載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本案詐團成員取得附表所載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及A04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3年8月7日13時36分許及13時45分許,先後以附表編號1、2所載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給A02,並分別冒用「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向A02佯稱:你的身分遭他人冒用涉及刑案,你要交付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金飾等物給指定人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上開之物交給本案詐團指派之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載預付卡門號使用者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使用附表編號1、2所載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預付卡門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