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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佑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佑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潘佑軒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學歷為專科,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足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況遍觀全卷,被告迄今未提出與該詐欺人士間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難遽以採信。

(二)另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且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詎其空言辯稱欲辦理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人士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8,91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陳遠龍、杜佩庭、吳禮吉、鄭祖仁、李碩晟、廖永勝、戴毓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7949號被 告 潘佑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佑軒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龍、杜佩庭、吳禮吉、鄭祖仁、李碩晟、廖永勝、戴毓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3年10月15日,我從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不行,將我轉給代書,代書要我準備所得清單、存摺薪轉及網銀紀錄、勞保清冊,與那位代書的相關紀錄都沒有留,提款卡是對方請人來我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收的,當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看到對方,當下有用LINE打電話跟對方確認身分之後,就讓對方收走了,密碼我是用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密我是在對方提供給我申辦貸款的相關證明、金額、利率、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之後才提供的,網路上簽合約書,合約書沒有留存,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話紀錄因為曾經換手機,沒有留存」云云。 2.惟查,一般貸款流程與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涉,且被告自承有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應有一定程度瞭解,被告既未與對方碰面,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簽約之合約書佐證係因貸款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遠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佩庭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禮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EGAME交易平台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祖仁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碩晟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廖永勝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戴毓瑩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遠龍、杜佩庭、吳禮吉、鄭祖仁、李碩晟、廖永勝、戴毓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遠龍、杜佩庭、吳禮吉、鄭祖仁、李碩晟、廖永勝、戴毓瑩等7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遠龍(提告) 113年10月17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遠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佩庭(提告) 113年10月17日起 以假網路換匯、真詐財之手法,致杜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時7分許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禮吉(提告) 113年10月17日17時50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吳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1萬201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祖仁(提告) 113年10月17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鄭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 3萬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碩晟(提告) 113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李碩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 1萬54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永勝(提告) 113年10月17日9時28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廖永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21時19分許 9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戴毓瑩(提告) 113年10月17日起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戴毓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75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