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7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483、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五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容任『林
菲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①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洪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5972卷第29至31、317至319頁)」。
②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原記載應全部予以刪除,更正為「被告洪
德承坦承與暱稱『林菲萍』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2,000元之對價,其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約定可獲得合計1萬2,000元之對價,而坦承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據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1號、115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133號、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3、1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89至90、119至120、133至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德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與暱稱「林菲萍」之人約定
,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依約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載,被告合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林菲萍」,足認被告對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坦認提供帳戶所涉罪名(見偵35972卷第27至31、319頁、偵29495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寬認而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俾利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亦無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83、29495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8、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履行情形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場而無從進一步商談調解及賠償事宜,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上開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偵35972卷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8、11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已全部賠償完畢,本判決附表編號
12、1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場致調解無果,為其等自身權利之行使,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等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四、五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7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卷證頁數 備註 1 王芎茵 (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張美玉 (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彭宇綸 (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莊偈足(提告) 被告應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左列之人2萬1,000元。 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全數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128頁)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黃宣翰 (提告) 被告應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左列之人1萬5,000元。 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全數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130頁)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阮秀娟(提告) 被告應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左列之人3萬5,000元。 被告於115年2月24日全數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129頁)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王宸汝(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徐同政(未提告) 被告應給付左列之人8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5年6月29日全數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123、125、131、132頁)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宋宣儀(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陳素娥(提告) 左列之人未到場致調解無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林郁雯(提告) 被告應給付左列之人4萬5,000元,給付方法:被告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3萬7,000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5年8月31日全數履行完畢。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9至90、125、127頁)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12 趙玉茹(提告) 被告應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左列之人15萬元。 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13 蔡孟勳(提告) 被告應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左列之人3萬元。 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5972號被 告 洪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承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菲萍」之人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林菲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菲萍」,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德承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芎茵、張美玉、彭宇綸、莊偈足、黃宣翰、阮秀娟、王宸汝、宋宣儀、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6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對方說是禾雅科技員工林菲萍,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給他帳號,交易成功一次會給兩千塊,後來我在4月13日在7-11雅津門市寄了這六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投資行為,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素未謀面情況下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而逕自寄交帳戶資料為換取報酬,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客觀上核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菲萍」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芎茵警詢筆錄、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交易明細、IG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美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宇綸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莊偈足警詢筆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宣翰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阮秀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王宸汝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徐同政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冒網頁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宋宣儀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素娥警詢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王芎茵、張美玉、彭宇綸、莊偈足、黃宣翰、阮秀娟、王宸汝、宋宣儀、陳素娥等9人及被害人徐同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雖交付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林菲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交友方式每日噓寒問暖獲取信任,便佯稱自身其為禾雅數位科技公司員工,辦理貨幣交易知悉公司平台獲利方式,惟需他人帳戶辦理投資,使其不被查悉,隨即便央求被告幫忙借與帳戶並稱「我自己有準備錢」、「平台也是正規合法」來博取被告信任,而被告回以「好吧」、「真的不要害我」等語,過程中被告雖應予借予帳戶仍遲未寄送帳戶,從而「林菲萍」仍不時營造一股共創美好未來之憧憬,使被告堅信其為可託付之人,隨後便將帳戶寄予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芎茵 (提告) 114年4月18日某時許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王芎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0日0時4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0日0時7分 5萬元 114年4月20日0時9分 2萬9100元 114年4月20日0時51分 1萬元 2 張美玉 (提告) 114年4月17日16時8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14時18分 4萬9,985元 3 彭宇綸 (提告) 114年4月中旬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宇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0時42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偈足(提告) 114年4月18日8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莊偈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39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宣翰 (提告) 114年4月18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黃宣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3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阮秀娟(提告) 114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阮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2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宸汝(提告) 114年3月28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宸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5時21分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15時32分 3萬元 8 徐同政(未提告) 114年4月16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同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4時11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14時18分 5萬元 9 宋宣儀(提告) 114年4月18日23時16分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宋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4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素娥(提告) 114年4月19日12時許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12時4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 告 洪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德承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菲萍」之人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雅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絨絨」帳號聯絡林郁雯,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郁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洪德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德承前因交付包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在內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72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祥股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9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菲萍」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或有何共犯之事實,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與前開併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洪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9號(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洪德承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菲萍」之人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寄交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菲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菲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茹、蔡孟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趙玉茹、蔡孟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趙玉茹、蔡孟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洪德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蔡孟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㈣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德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9號(祥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同時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7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被告與「林菲萍」互動親近,雙方談及一起努力賺錢,被告因而配合提供上開7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趙玉茹114年2月間某時假投資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3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3萬元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3萬元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3萬元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3萬元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3萬元2蔡孟勳114年4月17日下午晚間10時許假金流認證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4萬2106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