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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90、3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綸』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秀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間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86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成調解,其中編號1、2、6部分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編號3、4部分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3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7至173、175至176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或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均已如前述;又雖因如附表編號5、7、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然考量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如附表編號5、7、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洪宬璟、黃英豪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90號第32102號

被 告 林秀娟

住○○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 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緒中、胡志強、王迦宥、洪宬璟、黃英豪、楊于靚、林湧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緒中、胡志強、王迦宥、洪宬璟、黃英豪、楊于靚、林湧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李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被告林秀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有不明人民幣款項匯入,致其帳戶遭警示,需交付提款卡方可解除警示帳戶,始因對方話術將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吳緒中(告訴人) 114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㈠114年3月25日16時34分許 ㈡114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㈢114年3月25日16時36分許 ㈣114年3月27日8時50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0萬元 ㈠台新銀行 ㈡台新銀行 ㈢台新銀行 ㈣彰化銀行 2 楊于靚 (告訴人) 114年2月15日某時 假交友 114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 3 洪宬璟 (告訴人) 114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8時51分許 8萬元 台新銀行 4 黃英豪 (告訴人) 114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5 林湧祥(告訴人) 114年3月21日前某時 假投資 ㈠114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㈡114年3月26日14時48分許 ㈠15萬元 ㈡17萬元 彰化銀行 6 胡志強 (告訴人) 114年3月21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5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7 王迦宥 (告訴人) 114年3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 8 李宇翔(被害人) 114年3月6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5日18時1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