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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61號、第3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收受刑事訴訟

案件款項通知」、「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65號收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民國114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75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73號函」、「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0808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匯給我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最後1次有再給我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24461卷第153頁),另告訴人謝瑾瑜、陳邦屏(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入金購買3,054.01顆USDT(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本案獲得4,000元及3,054.01顆USDT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4,000元之犯罪所得予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66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上開3,054.01顆USDT業經員警及現代財富公司依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裁定意旨,扣押及凍結於現代財富公司(詳如後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判決時,尚未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461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以其電子信箱spinaczo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X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均用以入金購買USDT,而告訴人謝瑾瑜匯入款項所購買之6,027.74顆USDT中之6,000顆USDT,另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至第三人黃文新所有之電子錢包,上開剩餘之27.74顆USDT及告訴人陳邦屏匯入款項所購買之3,026.27顆USDT,業經員警及現代財富公司依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裁定意旨,扣押及凍結於現代財富公司等情,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入金、交易、提領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75號函、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1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0808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24461卷第50、199至203頁、本院卷第3

3、61至62、77至79頁),是附表所示之3,054.01顆USDT,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被告以其電子信箱spinaczo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X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3,054.01顆USDT ⑴即告訴人謝瑾瑜匯入款項所購買之6,027.74顆USDT中剩餘之27.74顆USDT及告訴人陳邦屏匯入款項所購買之3,026.27顆USDT。 ⑵參見本案帳戶之入金、交易、提領明細(見偵24461卷第199至20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33395號被 告 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予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芷萱」約定,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MAX交易所)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入金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旋即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將其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玉婷所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瑾瑜、陳邦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芷萱」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求職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瑾瑜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邦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開立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被告照片、入金、交易、提領交易明細 7 告訴人謝瑾瑜、陳邦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有4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芷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探詢工作機會而聯繫對方,被告表示:「您好:想請問工作性質是什麼」,而「趙芷萱」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為客戶處理投資貨幣理財公司誠徵專員助理 有無經驗皆可 專員會教學」、「工作內容主要就是入職後協助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分散投資,不需要你投資繳任何費用,也無需寄金融卡 存薄這些」等寥寥數語來取信被告,隨後被告表示:「這算是灰色地帶的工作嗎」,而「趙芷萱」表示:

「不是喔 我們是正規合法作業喔」,使被告相信其話術,並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註冊交易所等動作後,「趙芷萱」旋即提供一份偽造的在職證明書,並在證明上蓋有偽造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章戳,致被告仍未發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交易所資料,嗣被告發現帳戶金額匯入異常後,於114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前往報警,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徵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spinaczo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spinaczo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謝瑾瑜 (提告) 114年1月16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謝瑾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玉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9000元,至MAX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邦屏 (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玉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MAX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提領USDT異常經圈存遺留帳戶內) 114年1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玉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