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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鳳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4提出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犯行亦屬既遂,惟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4,並指示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上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款項既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A05、A06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向力楊」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未及轉匯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收受贓款後依指示入金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指定之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向力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並參考其尚無任何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04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然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4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05、A06匯入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5號被 告 A07

住○○市○○區○○○路○段000號1 3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如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收受資金之需求,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之,倘有匿名之人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資金,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出於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向力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A07知悉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由A07提供其本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向力楊」,約定依「向力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入金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指定之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及A06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07則依「向力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金額入金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向力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A03、A04、A05及A06察覺有異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人即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即告訴人A03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提供操作虛擬貨幣APP畫面截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A04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即被害人A05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即被害人A06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A03及A04,被害人A05及A06為附表之匯款及被告為附表二之轉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向力楊」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各被害人所犯共5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被告與告訴人A02、A03及A04,被害人A05及A06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試行調解,僅告訴人A03到場並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A03同意予以被告緩起訴或緩刑,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害人A06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即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等情,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建請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透過Instagram自稱「楊易煩」接觸A02,並與A02互加LINE聯絡人,對A02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6時32分 3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接觸A03,並對A03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引誘A03下載假投資APP,致A03陷於錯誤。 113年9月13日22時1分 9,000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透過Instagram帳號「1luxx1016」接觸A04,並與A04互加LINE聯絡人,對A04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引誘A04下載假投資APP,致A04陷於錯誤。 113年9月19日22時53分 1萬元 4 A05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Instagram接觸A05,並與A05互加LINE聯絡人,對A05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引誘A05下載假投資APP,致A05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21時11分 2萬元 5 A06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初透過Instagram暱稱「心在旅途」接觸A06,並與A06互加LINE聯絡人,對A06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獲利、引誘A05註冊假投資網站,致A06陷於錯誤。 113年9月15日0時23分 2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13日20時3分 27,012元 對應告訴人A02 2 113年9月11日22時15分 18,012元 對應被害人A05 3 113年9月14日14時27分 9,012元 對應告訴人A03 4 113年9月16日20時44分 18,012元 對應被害人A06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