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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芷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芷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吳翊愷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芷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1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獲得不法利益,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提供1個帳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拿到新臺幣2,000元的報酬,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7號被 告 周芷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吟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經由謝匯吾(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網路上所刊登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inchou203」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周芷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周芷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周芷吟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周芷吟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獲取租金共2,000元。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相關訊息擷圖、全支付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4年1月2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共犯即證人吳翊愷雖以「菁鼎選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稱:被告出租上開蝦皮及中華郵政帳戶給菁鼎選公司,公司也匯款第1個月租金2000元給被告後,被告竟將聯繫方式刪除,導致公司完全找不到被告,因認被告以此方式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然參以證人吳翊愷所述及被告供述情節、上開「合作託管協議書」、菁鼎選公司支付租金給被告之紀錄、交易明細等,可認被告出租上開蝦皮及中華郵政帳戶給菁鼎選公司後,該公司確有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販賣商品用途,且亦有給付租金給被告,尚難認被告出租上開帳戶給菁鼎選公司時,有何對該公司侵占、背信之行為可言。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菁鼎選公司時不時要我提供自拍照給他們,一直說蝦皮帳號要驗證,我覺得很奇怪,才沒有繼續租給菁鼎選公司等語,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行為。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