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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豐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豐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庭經濟狀況(參偵27813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亦均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1月6日調解筆錄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按期賠付調解金額,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40293號被 告 黃豐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陳專員,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湘儀、蔡秀垣、王崧承、楊維欽、林家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豐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與「貸款陳專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位自稱「貸款陳專員」之人聯繫伊,對方說因為伊沒有薪轉紀錄,所以要透過「做流水」之方式,讓伊看起來像是有薪轉紀錄,貸款比較容易審核通過,伊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伊是真的沒辦法生存才去辦貸款,伊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周湘儀等5人、被害人劉昱昇、盧藝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4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辯與「貸款陳經理」洽談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被告自承不知「貸款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亦無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付「貸款陳經理」之理。且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陳經理」曾傳送「 是要辦貸款的對嗎?」、「那這樣看起來目前額度能貸到20」、「就是要讓你信用變好,才可以貸到這麼多金額」,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貸款陳經理」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且被告於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傳送「你好,請問一下是今天會對保嗎?」,「貸款陳經理」則回覆「還在協商,因為查到有支付命令」等語,益徵被告始終相信只要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申辦貸款,被告前揭所辯係欲申辦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金融帳戶等情,尚非無據。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進而提供帳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被告自可能亦屬受害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自難忽略被告係因思慮欠周下誤信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職是之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惟此部分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