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A02、A03、A04、A05、A06、A08、A10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14年4月7日17時24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7日17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4年4月9日17時22分」更正為「114年4月9日17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1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且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8、A10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8、A10達成調解,且持續賠償,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8、A10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A0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10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0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47,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0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10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A0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27,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A0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6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A08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8新臺幣1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A10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10新臺幣38,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8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4月7日間,在Instagram接獲假中獎訊息通知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入包裹,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寧門市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2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1申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1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廣宵」、「尤俊程」之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及包裹交貨寄件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等9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Facebook、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中獎金額及確認中獎身分方式,先以「楊廣宵」名義佯稱中獎審核卡關須被告配合進行轉帳確認為由,致被告陷於錯誤,依照「楊廣宵」指示轉帳新臺幣2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訊息紀錄內容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又查詐騙集團再以「尤俊程」名義佯稱會代為協助處理第三方支付問題,並在領取到被告金融卡後會當日歸還,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尤俊程」指示寄出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此有包裹交貨寄件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對方以中獎領款須確認身分,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代為保管以供審核等情,此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遭到假中獎詐騙手法,匯出款項後,復提供前開帳戶等語,應足採信。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合庫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殊難僅以被告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逕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A02 (提告) 114年4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9日17時28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4年4月9日17時31分 4萬9985元 2 A03 (提告) 114年4月9日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7時19分 4萬6944元 合庫帳戶 3 A04 (提告) 114年4月5日至114年4月9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9日16時15分 4萬9993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9日17時18分 4萬9999元 合庫帳戶 4 A05 (提告) 114年4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9日17時26分 2萬7021元 合庫帳戶 5 A06 (提告) 114年4月7日至114年4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9日17時22分 2萬5985元 合庫帳戶 114年4月9日17時22分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6 A07 (提告) 114年4月9日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7時44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7 A08 (提告) 114年4月9日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7時39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8 A09 (提告) 114年4月9日 假網拍 114年4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9日16時33分 1萬1817元 9 A10 (提告) 114年4月9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9日16時24分 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9日16時25分 9999元 114年4月9日16時29分 1萬元 114年4月9日16時35分 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