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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璧謙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51頁及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3萬,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85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2個帳號及密碼、MAX虛擬帳戶之1個帳號及密碼等,交予「非凡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於偵訊中並未自白,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3000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實體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及因告訴人未回應被告訊息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品管技術師、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承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5號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本案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38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非凡人生」之人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X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22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X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凡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X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入上開MAX虛擬帳戶內,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將上開2銀行帳戶及MAX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到影片說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外快,去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伊去註冊APP,註冊完去辦理約定帳戶,有獎勵金,約定1個銀行帳戶之獎勵金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對方操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2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上開2銀行帳戶及MAX虛擬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公

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無須工作,僅提供帳戶,即可領取薪資,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所為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2 假買賣 112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 3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