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WANG WICHAI(泰國籍,中文名:陳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NWANG WIC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31日22時21分、113年8月31日22時25分」,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1日13時47分、113年9月1日13時50分」,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1日10時5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且有去臺中火車站附近警察局報警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低,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二)依據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並無因遺失物品而報案之紀錄,有該局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098956號函、114年11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10633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
27、49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又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四)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1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 告 HANWANG WICHAI (泰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WANG WICHAI(中文名:陳威丞,泰國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心佳、黃郁哲、賴源彰、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ANWANG WICHAI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因為伊的錢包遺失,連同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心佳、黃郁哲、賴源彰、吳秀英、被害人侯小雯、
謝瑞嬌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李心佳等4人及被害人侯小雯、謝瑞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情,亦有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核先敘明。
㈢而被告郵局帳戶餘額於告訴人告訴人李心佳等4人及被害人侯
小雯、謝瑞嬌匯款前,僅存175元之事實,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參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以免遭發現後掛失或報案而無法獲取詐欺所得,告訴人李心佳等4人及被害人侯小雯、謝瑞嬌遭詐騙,而自113年8月30日9時40分起至同年9月1日13時50分止,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使用,足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心佳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41分 匯款3萬元 2 黃郁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1時3分 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3 賴源彰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4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4 侯小雯 (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5 吳秀英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5萬元 6 謝瑞嬌 (未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匯款1萬2000元 本案郵局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