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潔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7遭詐對話紀錄」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1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應可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及大眾媒體已廣泛宣導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可能淪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為順利應徵家庭代工,並申領材料補助款,率爾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危害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之透明,所為殊值非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起訴後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刑事辯護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119頁);復考量被告除告訴人A05外,已與其餘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迄今皆按期履行給付,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5號、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8號、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0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79至80、83至84、87至91、104、109、117、123、12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托育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除告訴人A05因無意願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5頁),均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時給付,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其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03號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所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見偵卷第11頁),且帳戶本身價值亦屬低微,倘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085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共3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庭宜(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04等6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4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2、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兆豐帳戶、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等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A04等共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楊庭宜(徵代工)」、「黃麗麗」等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楊庭宜(徵代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起初因為我想要多賺一點錢,於是我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庭宜(徵代工)」之人詢問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後,對方要求我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說會幫我申請津貼與家庭代工材料,且其自稱為「品誠」家庭代工公司之員工,亦傳送其身分證翻拍照片給我,因此我就相信對方確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被告遭暱稱「楊庭宜(徵代工)」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家庭
代工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誘使被告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乙情,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第5至12頁,「楊庭宜(徵代工)」不僅向被告傳送虛假之工作協議書以及「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站連結,更傳送虛假之公司營利證書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以取信被告,因此,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於網路尋找兼職受騙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㈢且近來各類電話、網路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雖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其等詐欺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如本件告訴人被害情形即是,故不能因此即遽論本件被告並非遭受詐欺。同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雖經媒體廣為披載,依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如本案被告因思慮未周,而受自稱「楊庭宜(徵代工)」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實難僅憑主觀上之推想或臆測,而遽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用一事,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故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尚難遽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假買家 由告訴人A04於114年3月31日16時13分許,匯款11,066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雲林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6時34分許,將11,000元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 2 A05 假買家 114年3月31日16時48分許 40,067元 凱基帳戶 114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 40,123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40,023元 3 A02 假買家 114年3月31日18時59分許 29,985元 兆豐帳戶 4 A06 假買家 114年3月31日16時55分許 49,985元 凱基帳戶 5 A07 假買家 114年3月31日16時11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31日16時26分許 20,039元 114年3月31日16時31分許 30,039元 114年3月31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31日16時46分許 29,000元 114年3月31日16時58分許 9,985元 凱基帳戶 6 A08 假親友 114年3月31日18時29分許 30,000元 凱基帳戶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