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昀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昀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告訴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白昀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在社
群軟體抖音上看到「信貸快速通過」之廣告,之後就用LINE聯絡「陳采函」,我不認識陳采涵,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聯繫陳采涵,而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內的金流且可以快速撥款,因此我就依其指示於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但我因為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車貸,我也知道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但是我這次借貸是因為要投資比特幣,過程中雖然我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卷33622號第2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人頭帳戶就是將帳戶借給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且我之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車貸,我也知道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復觀諸被告提供與「陳采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至16頁,被告向「陳采函」表示「而且我的卡片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要我的卡片,我不太可能給;而且要我的密碼真的很奇怪」、我不知陳采涵公司之地址、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我曾打電話給陳采涵任職之公司,但是該公司稱沒有陳采涵這個人等語(偵卷33622號第79頁至82)。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並不知悉「陳采函」之真實姓名,且與「陳采函」並未親自碰面,且對於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采函」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郭湘婷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2頁),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以履行調解約定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且卷內亦
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成員提領,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2號被 告 白昀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昀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造虛偽的財力證明,進而增加成功貸款之機率,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統一超商京成門市內,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采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復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之方式,向郭湘婷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5萬元提領一空(其餘5萬元未被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湘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昀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起初我於114年5月13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信貸快速通過」之廣告,之後就用LINE聯絡「陳采函」,而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內的金流且可以快速撥款,因此我就依其指示於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但我因為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車貸,我也知道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但是我這次借貸是因為要投資比特幣,過程中雖然我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湘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遭詐對話紀錄1份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在本案發生之
前就知道人頭帳戶就是將帳戶借給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且我之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車貸,我也知道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復觀諸被告提供與「陳采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至16頁,被告向「陳采函」表示「而且我的卡片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要我的卡片,我不太可能給;而且要我的密碼真的很奇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已有預見之可能。再觀諸對話紀錄第44至46頁,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亦向「陳采函」表示「我也希望不要拿我的卡去當人頭帳戶;詐騙太多我很敏感」,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其於交付帳戶後,才依照「陳采函」先前提供之聯絡電話與公司資訊進行查證等情,益徵被告顯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