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宗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白宗澤雖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問伊
是否要賺外快,並請伊聯繫「YANG(新)」,對方說要向伊租借帳戶,每週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伊1個月可以賺取2萬5000元報酬,對方預計向伊承租1年,伊遂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交付提款卡,直到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想說存摺還在伊手上應該不會有問題,伊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卷第99至145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個月2萬5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況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7頁),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 告 白宗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1時16分許,以提供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新)」之人約定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坦承係為了獲取報酬,始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YANG(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問伊是否要賺外快,並請伊聯繫「YANG(新)」,對方說要向伊租借帳戶,每週會給伊5000元報酬,伊1個月可以賺取2萬5000元報酬,對方預計向伊承租1年,伊遂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交付提款卡,直到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想說存摺還在伊手上應該不會有問題,伊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等語。 2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ANG(新)」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帳號租賃契約書、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及報案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寄出予「YANG(新)」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YANG(新)」約定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對方使用,每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本署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被告白宗澤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偵查時自承:伊不知道「YANG(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請伊去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約定帳戶是什麼,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伊是為了獲得報酬才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YANG(新)」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現今對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手法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非屬至愚駑鈍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金融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仍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白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先支付修繕房屋之訂金,才可以動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4年5月8日10時許,匯款7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