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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82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雨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0號、第14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㈠被告宋雨晴雖辯稱:當時「李多匯」宣稱租借淘寶帳號是要

幫臺灣人代購淘寶商品,我認為這是兼職才會交付淘寶帳號密碼,對方承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報酬與兼職時薪差不多,所以伊當時沒有懷疑,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李多匯」之人間對

話紀錄擷圖以為佐證。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日1200元至1500元報酬」,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況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及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見偵卷第371頁),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宗文、林孟璇、王台郁、陳郁文等4人達成調解,已初見悔過之意(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0號、第141號調解筆錄所載);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理中已不再就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黃宗文、林孟璇、王台郁、陳郁文等4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黃宗文等4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履行調解約定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蕭馨怡達成和解,惟此係告訴人蕭馨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致被告未能成立調解(詳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報告書),是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0號、第14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其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2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1號被 告 宋雨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晴可預見將電子支付、網路拍賣等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帳號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拍賣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號,輾轉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款方式,再於當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將本案淘寶帳戶綁定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供「李多匯」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及本案淘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黃宗文、林孟璇、王台郁、蕭馨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陳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雨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綁定本案淘寶帳號後,將淘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多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李多匯」宣稱租借淘寶帳號是要幫臺灣人代購淘寶商品,伊認為這是兼職才會交付淘寶帳號密碼,對方承諾之每日1200元至1500元報酬與兼職時薪差不多,所以伊當時沒有懷疑,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2 ⑴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孟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報案資料、簡訊擷圖照片、匯款明細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台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台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馨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蕭馨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郁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廠商訂單資料 ⑵被告提供其與「李多匯」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以其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玉山電子支付帳號 後,綁定其所申請之本案淘寶帳號及上開3金融帳戶,再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李多匯」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以為佐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不知道「李多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時「李多匯」宣稱是要以伊的淘寶帳號去幫臺灣人代購淘寶商品,伊不知道「李多匯」實際上有沒有從事代購,也沒有查證,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淘寶帳號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及上開3金融帳戶是否用以從事代購乙節並未深究,亦不在乎,針對為何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1200元至1500元報酬亦未多加詢問,顯見被告交付本案淘寶帳號及金融帳戶並非基於兼職工作所需,而係為獲取報酬始提供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他人將持本案淘寶帳號及上開3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隱匿金流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李多匯」處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宗文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9月25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孟璇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5日16時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5日18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5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 113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3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台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8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21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蕭馨怡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 113年10月10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0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0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0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5 陳郁文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9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3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3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